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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雪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应对

毛雪鸣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毛雪鸣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监察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要目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含义解读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工作的导向意义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结语


近年来,随着众多冤假错案的曝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种种弊端逐渐显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目标对侦查工作的证据要求、价值观念,以及权力制约提出了更高要求。侦查工作需以证据为中心,在如何收集可靠证据、有效固定证据、充分审查证据等方面进行优化。同时,还需加强专业化警务人才的培养,并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一体化保障机制以提高侦查机关整体作战水平。另外,也要辩证对待“以审判为中心”,统筹考虑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并合理运用司法证明中的推定,建立弹性证明标准,以有效打击违法犯罪。

为了提升法庭审判查明真相的能力,以纠正“侦查中心”,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至此,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式拉开序幕。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进一步细化了改革的具体内容。但是,究竟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会对侦查工作产生何种影响,侦查工作又将对此做出怎样的优化应对,理论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或缺乏系统认知。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关乎我国重大司法改革的落实,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解读及应对机制建构。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含义解读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关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却未在立法上做出回应,以致该项诉讼制度改革的真正含义、要求究竟是什么,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然而,这一问题的厘清对于我们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工作会产生何种影响,具有基础性意义,必须对其予以全面梳理和解读。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应从职能意义、诉讼程序、权力主体、权力运作四个层面予以解读,即只有审判职能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只有审判程序才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国家刑罚权、审判权的运作,审判职能的发挥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不能用行政化的方式决定;亦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外部关系来看,审判应当位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侦查、起诉都是审判的准备活动。其二,从内部关系看,在审判中要做到庭审实质化,确保控辩平等、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还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但并非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不改变我国线性的阶段式诉讼构造,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推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意图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统一按照能经得起庭审检验的标准,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综合来看,对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理论上实则已经达成了一定共识:其一,在外部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在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应当将审判作为中心,侦查、起诉、执行等诉讼程序都应当围绕审判展开,即侦查、起诉应为审判做准备,执行则应服从并落实审判结果;其二,在内部关系上,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心的审判应当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不应当流于形式,而应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四个在法庭”的落实;其三,从概念界分来看,在理论层面上审判中心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指以居中裁判职能发挥作用为指引的反映刑事诉讼程序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规律的程序结构思想。在制度层面上,其被称为以审判为中心,即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实践层面上,其又被称为庭审实质化,主要是保障判决基础来源于法庭。因此,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问题上,我们可以明晰其核心在于强调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证据裁判原则的全面落实,通过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将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制度串联起来,以带动整个司法构造的合理化,使得审判活动不仅对诉讼结果具有终局意义,亦会对审前活动也会形成制约。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工作的导向意义

作为我国一项重大的体制机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以审判标准为中心,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起诉的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改变以往审判、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降低的做法,杜绝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这一要求无疑对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具体体现在侦查工作对于证据要求更高,侦查价值观念必须予以转变适应、对侦查工作的公权力制约及社会监督力度加大等方面。

侦查阶段证据要求的提高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刑事追诉活动呈现出“构罪即捕、捕后即诉、诉后即判”的现状,即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批准逮捕便难逃被起诉的命运,而因为庭审形式化、办案考核指标等多方原因影响,被告人被诉后的无罪判决率也极为低下。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前,2014年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仅为0.066%,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无罪判决率也仅为0.084%。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在上述现状下,审判往往是以侦查阶段中查证的案件事实情况为基准,法官不会主动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多会产生有罪预断。从实践角度来看,法官如果排除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还会被指责违背了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因此,这也逐渐形成了为人所诟病的“侦查中心”,并因此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其中将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环节串联起来的锁链是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也在于证据,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使其能够发现“带病”的案件,并勇于对“带病”的案件作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正裁判。从而改变以往在追求打击犯罪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办案倾向下,法官片面认可侦查终结结论、过度依赖卷宗、被动适用证据规则的局面。至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俗来讲,不再是公安做什么“饭菜”,法院吃什么“饭菜”,而是法院吃什么“饭菜”,公安做什么“饭菜”,即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因此,证据作为贯穿整个诉讼阶段,连接各个诉讼环节的核心,诉讼改革对侦查工作需要收集什么样的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应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达到统一高度,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收集也应更加全面细致,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

侦查大局意识的树立

现阶段很多侦查人员的固有思维模式是,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最高效率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捉拿归案。而在审判阶段,为了实现侦查与审判工作的分工负责,保证审判中立,发挥其对于侦查及检察工作的纠错功能,审判的主要任务是以严格标准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从应然层面来讲,倘若侦查机关“证明”不了所“查明”的事实,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因为证据的缺陷,证据链不完整,也无法将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但是,在我国这样有着浓厚政策实施色彩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往往扮演了追诉者的角色,从而导致审判阶段对证据质量审查的不严谨,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意见》第2条明确指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去实施,对证据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背景下,三机关的职权划分更为明确,每个诉讼阶段都要切实发挥其应有的审查把关作用。

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要打破以往陈旧的侦查观念,充分认识证据质量的重要性,并认识到侦查仅仅是刑事诉讼的最初环节,破案并非是侦查活动的最终目标,树立起侦查取证是为起诉审判服务的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所以,侦查人员在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就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程序意识,依法办案,并将此意识根植于心中,在侦查实践中切忌急于求成,急功近利,好大喜功。虽然查缉犯罪嫌疑人的良机不可失去,但是只要在刑事诉讼程序的链条中缺少某一致命环节,即使最后的结果是正确的,也无济于事。通过提升收集证据的质量,既不错抓无辜之人,也不漏放有罪之人,这无疑也对我们的侦查工作及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及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侦查价值观念的转变

传统侦查理论认为,刑事侦查的原则应该包括迅速及时原则、客观全面原则、深入细致原则、遵守法制原则和保守秘密原则。因此,在以往的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往往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而忽视了刑事诉讼对于公平价值的追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提出的,侦查工作也要随之做到有法必依,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价值理念也必然会渗透进侦查工作中,一些与侦查工作息息相关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发挥规范侦查工作的作用。笔者认为,会在以下几点中有所体现:

第一,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坚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严格禁止刑讯逼供,以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第二,贯彻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既要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他的罪行接受法律制裁,又要保障其免于接受不是他所犯之罪的指控。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可先入为主地对其带有偏见。既要收集证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第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由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天然的对立性,致使有些侦查人员往往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但是公安的角色并不是非黑即白的“清道夫”,侦查人员须时刻谨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也有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另外,要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在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时,尽可能地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总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会促使侦查工作的价值观念与价值取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取得更好的平衡。

侦查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力度增强

1.检察监督的提前介入和监察调查对侦查权运行的公权力制约增强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以往的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对于本机关侦查的案件几乎实施了“垄断”侦查,检察机关往往不会对侦查工作进行过多的干涉。而在“以审判为中心”为总领的捕诉一体化、司法责任制的多重改革背景下,为了使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庭审实质化,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保证捕诉工作的有效衔接,检察部门必然会加大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力度,及时全程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机关将以更高标准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将更加关注整个案件的证据收集,会把起诉的证据标准运用到批捕中,以捕后证据标准引领批捕,引领侦查,对侦查工作的引领更加具体精准;(2)“谁办案谁负责”的机制,要求法官检察官依法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从而倒逼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提出更为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3)公诉对侦查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将会前移,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将会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要求、进行监督,使得案件监督的效果更实、取证引导更准、事实掌握更全。

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及相关制度建设的逐渐完善,监察权也加入刑事诉讼中各权力相互制约的行列中来,并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刚性的约束作用。法治反腐及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时代要求,将使得监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察力度加大,尤其是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司法腐败的职务行为的监察,一些抱有侥幸心态,不依法办案,不严格遵循执法程序的侦查人员将受到严格规制,从而促使侦查工作更加规范。

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侦查机关以外的公权力的制约力量不断增强,不可避免地使得侦查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这也将打破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家独大”的局面。

2.辩护律师及社会公众参与度提升使得侦查权运行的社会监督力度增强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为了提高公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同感,社会监督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效能必然会进一步加强。而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又是诉讼代理人中唯一不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中心的一方,其承担着合法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的角色,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而在我国这样科层制的管理型国家中,司法制度的所有层面中都渗透着浓厚的政策实施色彩。长期以来,作为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辩护律师所发挥的效能相对有限,尤其是在对抗性最强的侦查阶段,对律师存在偏见,忽视律师权利进而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问题最为严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多的权利义务,将使得其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部分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甚至能够倒逼侦查阶段重视律师参与,这将使侦查工作中涉及辩护律师权利的程序操作更加规范。例如:(1)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2)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3)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同时,辩护律师不仅代表着被追诉公民的利益,其也属于社会公众的一员,随着律师的地位上升,使得侦查工作将接受更多的社会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利于侦查工作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感。在这一方面,侦查工作的法律程序应该更加规范,为进入审判程序后,提高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打下基础。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产物,对我国刑事诉讼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改革主要目标便是提升法庭审判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的能力,以纠正“侦查中心”,防范冤假错案。因此,侦查工作必然要要有针对性地做出应对。笔者认为,当下的侦查工作应坚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充分利用好智慧司法技术发展的时代优势。在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将诉讼制度改革深入到侦查工作的各个环节,以证据为核心,从收集可靠证据,有效固定证据,以及充分审查证据等方面作出应对措施;此外,也要辩证对待“以审判为中心”,否定绝对的“去侦查中心”,不可矫枉过正,要保障侦查权的合理行使以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并且合理运用司法证明中的推定,建立弹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还要培养高水平的专业化警务人才,建立侦查一体化的保障机制,实现提升各级和各区域的侦查部门协同作战能力的目标。

提高发现证据的能力,充分收集可靠证据

1.充分把握侦查各个环节对于证据的接触,发现并扩大线索

侦查工作从受案开始,在面对报案、控告、举报时,侦查人员要注意审查所接受的证据或线索是否与案件有关,做到不忽视、不放过任何有关的线索及可能对侦破案件有利的证据。在对案件进行初查或是基础侦查的过程中,调查访问仍然是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对于案发现场周围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摸排,提高发现证人的能动性,提取有效的证人证言。对于发现人和报案人、事主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证言,给予重点把控。并在已经发现和收集到的线索和证据的基础上,顺藤摸瓜,由已知证据发现未知证据,充分收集可靠证据,为侦查后续工作夯实基础。

2.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做到不遗漏、不忽视

(1)提高刑事科学技术部门的业务能力,尤其是提高现场勘验能力,遵循程序依法收集证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证据成为了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对于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使证据能够最大程度去证明案件事实,便要充分收集证据,还原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收集证据最重要的一步便是现场勘验,而现场勘验的终极目标便是完成犯罪现场重建。为了能够全方位收集完整的证据,可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将实践中的各类案件情况进行分类与整合,建立证据收集的指引系统,从而更好地指导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

对于传统的犯罪,在受案以后,侦查人员应提高办案应对能力,在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及时做好保护现场的相关措施。现场勘验人员在进行勘验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全程录音录像,形成全面、详细、准确、规范的勘验笔录。对于无法录音录像的,在提取相关痕迹、物证时,要做好记录并签字或盖章,且要有适格的2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名。在实践中,有时一些细微、隐蔽性很强的痕迹、物证会成为侦破案件的关键性线索,因此,侦查人员、勘验人员要善于发现细微之处。例如,根据不同案件的一般特点,捕捉现场的痕迹、物证的异常之处;根据现场物品摆放、尸体状况等判断现场是否有伪装;识别勘验现场是否为第一现场,追寻有无其他现场的存在。做到“不遗漏、不污染”任何痕迹、物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此外,还可以大力研发或引进3D现场重建技术,借助大数据使得犯罪现场得以重建,还原案件发生的经过,帮助侦查人员发现并收集证据,加快侦破案件的进程,极大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

对于高智商犯罪、新型网络犯罪,一些传统的勘验手段难以收集证据,或是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程度。以电信诈骗犯罪为例,犯罪嫌疑人利用时间和空间的灵活性,借助于信息网络平台,来掩藏自己的犯罪过程,所留下的犯罪痕迹极少或是很难追查到,这给侦查人员追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轨迹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为了应对这类案件,侦查模式要逐渐从传统模式转入信息化侦查模式。第一,要加大网上摸排的力度,追踪电子数据传输方的域名和IP地址,并及时发现、提取相关的视听资料、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第二,深入开展视频侦查,实施摄像探头的全覆盖,尽快锁定相应时段与地段的犯罪嫌疑人;第三,大力发展电子取证技术,随着对于电子数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侦查工作也要提高对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的收集能力。另外,对于存储于电子介质甚至是云端的电子数据的获取和分析,取证人员需要反复使用数据解密、数据恢复和数据分析技术,并且要具备较强的数据处理能力和数据关联分析能力,以及时发现电子数据中经过增加、删改等编辑而被伪造、编造的内容;第四,建立并完善犯罪嫌疑人身份数据库,实施逐人建档、分类编码制度,录入保存包含十指指纹、掌纹等可以进行个体识别在内的身份信息,实现全国联网,有效建立协同作战机制。

(2)依法讯问,禁止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第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规定的场所,由至少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个别讯问。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向其出示警官证,并向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等,彻底扭转侦查人员在实务中轻程序的思维模式;第二,落实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某些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中,要全程录音录像。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侦查讯问的规范化,还应逐渐提高重大案件以外案件的讯问全程的录音录像的覆盖率;第三,要用合法合理的措施进行讯问。运用合法合理的讯问措施可以帮助侦查讯问人员辩证地去分析案件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有效甄别真实的口供与虚假的陈述。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前,熟悉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和社会背景,并制定相应的讯问计划,在讯问时,要遵守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原则,增强法治观念,不掺杂任何特权心理,根据讯问的发展运用合理的讯问技巧。可以通过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情与动作,识别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心理、侥幸心理、戒备心理以及抵触心理等不同心理状态的变化过程,并针对其不同的心理阶段,实施不同的对应措施,如运用唤醒记忆、教育感化,使用证据和连续追问等合法的讯问措施,攻破其心理防线,获得有效供述,并从中挖掘有效的线索,深挖余罪,追查同案犯,扩大侦查战果;第四,杜绝重口供,轻证据的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并非是将其定罪量刑的必备证据,侦查人员要打破“重口供”的固定思维,更要清楚地认识到刑讯逼供并不是合法合理也非有效的讯问措施,反而增加了错误成本,是降低侦查效率,破坏司法公正的毒瘤。但是也不可过分忽视口供的作用,如犯罪嫌疑人前后口供的矛盾,同案犯之间的口供相互矛盾或是相互印证有时也会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查明。

(3)规范检查、搜查、辨认和指认等侦查措施,完善见证人制度

侦查人员在采取检查、搜查措施收集证据时,要出示相关检查证或搜查证,且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全程录音录像。在被害人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的过程中,由侦查人员做好主持工作,并完成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要同时具有侦查人员、辨认人以及见证人三方的签名或盖章,充分保证笔录的全面、详细、完整和客观。其中辨认不得违反个别辨认原则和混杂辨认原则。此外,见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因此,要完善并坚决落实见证人制度,严格选取适格的见证人参与检查、搜查、辨认和指认过程,严格禁止不能正确辨认和表达、公安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人员担任见证人。

严格固定证据,保障证据价值

证据收集完成的下一步便是固定证据,而在当前的侦查实务工作中,时常会在固定证据环节出现纰漏。例如,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与在审判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在“聂树斌案”中,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聂树斌的家属展示的作案工具——“长袖衬衣”与检方在审判中所展示的证据——“短袖衬衣”不符;又如,关键证据丢失,在“呼格吉勒图案”中,警方并未将从受害者体内提取到的精斑检材与犯罪嫌疑人的对应样本进行比对,且在当2005年赵志红供述了自己是该案真凶后,原本保留在侦查机关的犯罪人精斑物证又莫名丢失。因此,对于证据的固定是不容忽视的,并且,做好这一工作需要做到提高固定证据的硬件与软件水平。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到保障证人证言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保护证据以防止证据被污染,以及做好秘密侦查的保密工作。

1.保障证人证言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证人证言属于法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同时证人又具有天然的不可替代性,因此其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地位。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在控辩一方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提出疑问,该证据又对案件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的,且法庭认为有必要邀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若该证人未经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该证言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使得证据链丧失关键的一环,从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不能够成立。在实务中不乏出现证人在庭前与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抑或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由于证人是证人证言的作出主体,为了尽可能消除这一不稳定性,综合实务中证人改变证言的可能情况,加大对证人的保障力度便尤为重要。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最早接触证人,侦查人员从接受证人证言的那一刻起,便有义务作出相应的措施保障证人证言的稳定性。第一,侦查机关必须给予证人充足的物质保障,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将对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方面的补助制度落实到位;第二,要贯彻落实对证人的保护性措施,在某些特殊的案件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建立严密的证人保护机制和设施,切实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第三,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未经特别授权批准,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公开披露证人的音容笑貌等隐私,对于上级或其他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透露相关信息的,还应建立案件承办侦查员记录备查机制,以预防办案干扰。

此外,还要保障证人的作证能力,确保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对于证人在案发时的认识和感知水平、生理及精神状态,以及记忆和表达能力是否足以使得证人作出证言,证人作出的证言是否与其当前的年龄及心智水平相符,均要作出相应的验证与评判,必要时可以借助侦查实验来验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另外也不可忽视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同时注意在询问未成年时,要有其法定代理人或经未成年人同意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2.保护证据以防止证据被污染

以“辛普森杀妻案”为例,法庭判决辛普森无罪的直接原因是控诉其犯罪的证据链因一关键证据被污染而破坏,致使指控不成立。诱因是警方对现场血迹的保管方法不当,按照规定,新鲜血痕要用专门的塑料袋来包装,而警察是用普通的纸袋,这就有可能使血痕受到污染,导致DNA检验鉴定结果可能不可靠。我国对于物证的收集也有严格的规定,关键物证被排除同样会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们得以警示,侦查人员在保存证据时,对任何一环节都不可出现纰漏。第一,有效固定和保存证据,对于各类证据针对其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制定专门的保存方法并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对证据进行分门别类的存储;第二,建立完备的证据保存信息库,对于证据的接收、检查、移交等手续都要严格登记在案,其中要包括对证据的特征、数量等属性描述、存放地点以及经办人员等关键信息的记录。要保证做到自然状态下的“证据清单与证据本体”完全一致,做到“证据不脱离侦查人员的‘视线’”,保证证据在任何环节都不会受到污染。

3.做好秘密侦查的保密工作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等特殊案件,为侦办案件的需要,可以启动技术侦查,但必须严格遵守申请和审批程序。且收集到的证据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与案件无关的证据要坚决销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收集到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光如此,在特殊的案件中,刑事特情也会参与到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并往往会起到关键的作用。侦查机关要完善对该类人员的保密工作的部署,重视后勤保障,谨记特情工作的特殊性。此外,即使是秘密工作,也是有法律的严格规定,在证据的收集,提取与固定上更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应忽视这方面的问题。

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一体化保障机制

当前公安内部存在刑事案件数量多,而警务人员少的矛盾局面。以广东省为例,2019年1月至8月,在全省刑事警情同比下降11.9%,刑事发案同比下降5.3%的情况下,共破获刑事案件14.9万起。虽然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侦查人员破案能力提高,但侦查机关的办案压力巨大,这种情况仍然存在并且会持续性存在。一方面,由于工作量浩大,大量案件积压,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的第一时间应该受案,对于不属于本机关主管或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在受案以后移交给有管辖权的相关机关,对于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而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的情况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者之间互相踢皮球,造成有案不立,公众无处报案的现象。

为了破除这种局面,建立侦查一体化保障机制十分有必要。2015年1月,公安部《关于建立完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即各级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把关,统一办案审批,统一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统一处理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复议复核、补充侦查、出庭作证等工作的沟通协调。即通过侦查一体化保障机制,提高侦查办案工作效率。在此,可以借鉴中山市公安局辖区内各派出所应用的公安警务综合系统,建立完善的数据系统,进行案件分流处理。根据不同辖区所接警的不同案件,进行有效的联网录入,根据主管和管辖范围的不同,再按照不同性质的案件进行分类,将案件第一时间进行交接,提高应对案件的侦查效率。

其中,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建立证据一体化联动机制是侦查一体化的核心。由于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中公安机关之间在移送案卷时,接受程序不尽规范,各机关对同一证据的定性标准不一,往往会出现案件侦查情况前后不一致,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对于此,要对侦查机关内部实现最大限度的一体化保障机制,尤其是与证据相关的实体与程序层面,从侦查到检察,最后进入审判阶段,对于司法鉴定标准以及证据的审查标准达到统一。此外,由于各地域之间仍然存在细微差异,这一地域化的硬性差异,可给予适当保留。基于此,在全国的证据一体化联动机制下,侦查部门要紧密联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省市行政区划内,各级侦查机关与本级的检察机关和各级审判机关,形成证据一体化的联动机制,为审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以司法审判标准审查证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证据裁判规则要更加深入地渗透进侦查工作中。我国诉讼阶段论的设计之用意在于,将案件尽可能在早先的阶段就加以厘清,不必等到审判阶段才还人以清白。因此,只有在侦查终结前,就以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来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才能促使侦查工作以及所收集的证据更加充分,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也有利于侦查与后续的诉讼阶段顺利衔接,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所以,在高效开展侦查工作时,还需把握好以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

第一,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可能使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对存在瑕疵尚需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及时查明来源,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坚决不让有瑕疵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此外,对于案情重大的案件,应加强对讯问合法性的审查,审查讯问全程是否录音录像,视频音频是否完整;第二,充分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即间接证据须有充分的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相互印证。这时需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可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证据不充分的,还需进一步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此,可以探索借鉴引用高科技智能辅助系统,如上海高院研发的证据指引智能辅助系统。侦查人员可以借助智能辅助系统,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设置待证事实选项,将证据按照待证事实一一分类,以更加全面地审查核实证据,更好地发现证据链的细微漏洞,以指引后续查工作的进行。

证据审查规则在侦查阶段就上升到与审判阶段的水平与高度,这样不仅更有利于实现侦查工作的破案目的,更对减少冤假错案、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大有裨益。同时,为了更好地与起诉阶段进行衔接,在捕诉一体的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前移侦查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在侦查过程中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要求、进行监督,同时侦查机关也务必在起诉意见书中应详细给犯罪嫌疑人罗列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移交证据,做好交接工作及完成相应笔录,做好侦查终结的收尾工作。此外,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还应移交相关证明材料。这样,在庭审中,需要侦查人员出庭对证据作出适当说明时,所提交的证据也能更加经受得起法庭的检验。

辩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

值得一提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证明标准的统一,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审查标准上升,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出现,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但也在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以及某些特殊犯罪的打击力度方面,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还需要给予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1.充分保证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保障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审判工作的效率很大一部分依赖于它直接和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避免了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证据调查的复杂甚至缺乏效率的活动。侦查环节是最接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够第一时间与案件当事人及相关重要证人接触,掌握第一手证据,具有天然的优势性。侦查在实践中的成果以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置疑,且地位也是不可撼动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是查清案件事实,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是事实的真相是无法直接检验的,需要进行一系列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尽最大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而侦查处于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其不同于主要从事证明活动的审判阶段,对于案件事实,侦查实现的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更多的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活动。随着证据审查证明标准的上升,使得侦查工作要融入更多的证明工作,这无疑给侦查工作增加了更多的工作任务。为了保留并继续发挥侦查工作的优势,应该充分保证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为了保留侦查工作天然的优势性,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利影响,使侦查工作继续体现其高效的价值,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一,给予侦查机关充分的资源配置保障,保证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时有充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配置以及合理的侦查工作办案期限,以便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达到符合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对于具体从哪些方面,如何提升人力、物力、财力,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经有所阐述,在此不做详细论述。

第二,不可盲目提高或降低逮捕的标准。在侦查阶段,以查缉犯罪嫌疑人为重要的侦破结点,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有利于侦查讯问、补充收集证据以及查明其他犯罪事实等工作的开展。逮捕的基本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于其中的“证据”的标准不宜畸高,更不可盲目上升至审判环节的标准。同时,在遵守法定审批程序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充分保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权力,以及对于侦查羁押期限的合理使用,从而充分保障侦查所需的必要且合理的时间。

第三,保证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实践中领悟出来的改革举措,但“去侦查中心化”并不代表一杆子否认了侦查的作用,更不可因此而限制侦查权,相反要充分保障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合理扩大”侦查权,“合理扩权”不是使侦查权凌驾于检察权与审判权之上,而是使得“权力”与“职责”相适应,即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侦查权应得到及时、有效的保证。随着对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证据质量要求的提高,在侦查机关任务难度加大的同时,还应保证其有相应的合理的“权力”以帮助其顺利地开展侦查工作。如在公安机关内部,向上级申请扣押、查询、冻结,搜查、检查、拘留等措施时,尤其是对外,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保证侦查机关行使相应的侦查权,及时落实相关授权的批准。侦查机关应切实贯彻公安、检察和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原则,在三机关相互制约的基础上,合法合理地行使侦查权,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更好地为刑事诉讼活动服务。

2.合理运用司法证明中的推定,有效打击违法犯罪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更不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将证据的审查标准上升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抑制侦查工作的积极能动性,限制侦查人员合理使用推理的方法发掘案件事实的潜力,使得侦查工作在许多方面尤其是搜集证据上会变得束手束脚。尤其是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如强奸案件、网络电信诈骗案件等,因这些案件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尤其是电信诈骗案件的科技化,侦查人员往往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仅仅依赖于被害人陈述远远不够达到证明的标准的高度,仍需要其他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加以印证。而对于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及证明,往往是该类案件的疑难点问题,由此经常导致有案难立、有罪难定的情况,直接造成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严重不足,这类案件也成为高危频发、屡禁不止的案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随着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的上升,对于该类案件的侦办可谓是难上加难。

对于这些案件,为了避免这种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缓和审判高度的证明标准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压力,并基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应该给予侦查证明标准一定的弹性,积极发挥司法证明中推定的作用,即在既有的事实基础上,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作出带有假定性质的事实判断。在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时,收集的证据虽然不能达到完全证明事实真相的程度,但经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达到“推定”的程度。这样,侦查机关在侦办这类案件时,可以把司法证明中的推定作为证明标准的目标,基于推定所需的基础事实去收集证据,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使证据符合“量”的适当性以及“质”的相关性的要求,使证据达到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的高度,从而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让案件顺利进入审判程序。同时,因为电信诈骗案件等网络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以及新型化的特点,在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审查上,为了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侦查权的有效行使要得到充分的保证,这方面还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培养专业化高级警务人才

在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后,侦查工作也迎来了巨大的挑战,只有不断提升侦查人员的整体工作素养,才能使得侦查工作达到社会乃至人民的期望。目前我国的公安队伍人才,大多数来自公安院校,而公安院校的培养方式有一定的短板,一些警务人员缺少扎实的理论知识与专业素养,理论与实践脱离,在实践过程中容易效仿老一辈的工作方式,而这些实践操作往往存在程序瑕疵等不合法之处,“执法不懂法”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这一警务人才“供”不应“求”的局面无疑需要打破并加强改革,以使侦查人才更加适应改革后的侦查工作,即应培养专门化的高级警务人才。

第一,加强公安部及各公安厅直属的公安院校学生的教学管理,在此,可以借鉴美国警察院校“警察怎样执法,就要求怎样训练”的理念,美国警察院校的教学中有一半以上的课程采用问题导向学习模式,大量采取启发互动法、小组讨论法、实战模拟和情景教学方法等。我国可以适当吸收该教学理念并学习相应的教学模式,加强对公安院校学生的警务理论知识的培养,做到理论结合实践,使学生能够在进入警察岗位时迅速适应侦查工作,并在极大程度上满足侦查工作的需求;第二,在警务人才吸收上,可以适当扩大人才准入入口范围,吸收政法院校和社会上具有公安专业知识的优秀人才。在保证警务人才质量的同时为公安机关注入更多的人员力量,以应对繁重的侦查工作;第三,做到入职培训和定期警务培训的实质化,杜绝形式化,可外聘大学教授、专业人士进行教学。同时,随着法律及其他社会各方面的全球化发展,涉外案件越来越多,培养侦查人员的跨区跨国办案能力以及协同作战能力也尤为重要;第四,提升警务人员的科研创新能力,建设完备的实验室,给予充分的实验设备、教学资源、科研经费等后勤保障,提升刑事科学技术可投入、可发展、可运用的能力;第五,建立完善的鼓励与晋升机制,积极调动警务人才不断提升自我的主观能动性,并使其增强政治意识,把握大局意识与看齐意识,做到政治立场坚定。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从历史教训中总结出来的道路,但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是绝对以及永恒完美的,只有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能够经受时间检验的制度,才是具有优越性的制度。侦查工作需要不断地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尽管冤假错案的出现,使得其运行过程中地许多弊端为人诟病,但不可否认的是,侦查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仍呈现出进步态势,只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或权力运行的某些环节,由于侦查人员的专业水平或职业素养出现了问题,亦或是受限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导致侦查案件效率低下,错误频出,形成了我们不愿意看见的冤假错案。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侦查机关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对侦查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改革,提高侦查机关整体作战水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另外,在新时代改革的浪潮中,侦查机关要保留并发挥侦查工作的优势作用,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努力追求侦查质量,积极有效地打击犯罪,以客观的程序公正去捍卫实体的公正。如此,侦查工作必将得以稳步推进,同时赢得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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